投 訴 警 方 獨 立 監 察 委 員 會 ( 警 監 會 ) 與 投 訴 警 察 課 於 今 天 舉 行 的 聯 席 會 議 上 , 討 論 並 通 過 了 投 訴 警 察 課 就 跌 槍 事 件 的 調 查 報 告 。
這 宗 投 訴 緣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二 月 某 日 , 行 政 長 官 曾 蔭 權 以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身 份 , 前 往 某 區 會 見 選 舉 界 別 選 委 , 警 方 處 理 試 圖 接 近 行 政 長 官 的 示 威 者 , 在 推 撞 期 間 , 有 一 支 警 槍 、 一 個 子 彈 盒 、 及 數 發 子 彈 跌 落 地 面 。
其 後 , 投 訴 警 察 課 接 到 一 名 當 時 在 場 示 威 者 的 投 訴 , 指 跌 槍 的 要 員 保 護 組 一 名 署 理 總 督 察 ( 被 投 訴 人 1 ) 疏 忽 職 守 , 未 有 妥 善 牢 置 及 保 管 他 的 佩 槍 , 致 令 手 槍 跌 在 地 上 。 投 訴 人 聲 稱 手 槍 跌 落 地 上 之 後 , 槍 口 是 指 向 他 和 其 他 市 民 , 令 他 受 驚 。
該 課 隨 即 展 開 調 查 , 並 於 六 月 中 旬 完 成 調 查 工 作 , 把 調 查 報 告 和 該 課 的 相 關 檔 案 遞 交 警 監 會 審 核 。
投 訴 警 察 課 六 月 提 交 的 調 查 報 告
投 訴 警 察 課 提 交 的 該 份 調 查 報 告 指 出 , 被 投 訴 人 1 否 認 指 控 , 指 他 已 嚴 格 遵 照 要 員 保 護 組 有 關 佩 帶 各 萊 克 ( Glock ) 半 自 動 手 槍 的 內 部 指 引 。 他 表 示 , 不 知 道 手 槍 如 何 跌 在 地 上 , 認 為 事 件 純 屬 意 外 。
事 發 後 當 天 下 午 , 要 員 保 護 組 人 員 曾 仔 細 檢 查 被 投 訴 人 1 的 槍 袋 和 腰 帶 , 包 括 反 覆 拔 出 和 放 回 手 槍 , 證 實 性 能 良 好 , 槍 袋 可 牢 牢 套 住 手 槍 。 此 外 , 該 課 無 法 找 到 任 何 目 擊 證 人 或 證 據 ( 包 括 新 聞 片 段 、 剪 報 及 相 片 ) , 指 出 被 投 訴 人 1 的 手 槍 於 何 時 及 如 何 從 槍 袋 跌 出 。
投 訴 警 察 課 認 為 ,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有 人 企 圖 拔 走 警 槍 , 而 當 時 情 況 十 分 混 亂 , 相 信 在 人 羣 碰 撞 期 間 , 被 投 訴 人 1 的 腰 部 曾 受 到 推 撞 或 碰 撞 。 在 混 亂 期 間 , 若 被 投 訴 人 的 手 槍 被 一 股 強 大 的 向 上 直 拔 外 力 觸 碰 , 手 槍 意 外 地 跌 出 槍 袋 , 未 嘗 不 合 理 。 這 次 事 件 純 屬 意 外 , 並 無 充 分 證 據 證 明 被 投 訴 人 1 佩 帶 手 槍 有 疏 忽 之 嫌 。 由 於 沒 有 獨 立 證 人 或 佐 證 支 持 或 否 定 投 訴 人 的 說 法 , 這 項 指 控 列 為 「 無 法 證 實 」 。
警 監 會 的 關 注
警 監 會 雖 然 看 不 到 有 任 何 具 體 證 據 去 否 定 或 推 翻 投 訴 警 察 課 將 事 件 總 結 為 一 宗 「 意 外 」 , 但 認 為 投 訴 警 察 課 就 解 釋 是 次 意 外 發 生 的 可 能 成 因 仍 未 夠 全 面 和 深 入 , 於 是 就 這 項 指 控 , 共 向 投 訴 警 察 課 提 出 了 三 輪 質 詢 。
警 監 會 指 出 , 縱 使 被 投 訴 人 1 確 實 在 人 羣 碰 撞 期 間 被 人 撞 到 腰 部 , 被 投 訴 人 1 腰 部 所 承 受 的 該 股 力 應 該 來 自 四 面 八 方 , 而 不 是 投 訴 警 察 課 所 推 斷 可 使 手 槍 脫 離 槍 袋 所 需 的 向 上 直 拔 的 方 向 。 由 於 投 訴 警 察 課 指 出 , 沒 有 證 據 證 明 當 時 有 人 企 圖 拔 走 手 槍 , 該 課 推 斷 手 槍 被 一 股 外 來 而 有 力 的 向 上 直 拔 力 量 一 度 或 數 度 觸 碰 , 最 終 致 令 手 槍 從 槍 袋 中 意 外 跌 出 , 警 監 會 認 為 , 兩 者 之 間 並 不 存 在 一 個 合 乎 邏 輯 性 的 因 果 關 係 。 投 訴 警 察 課 仍 需 徹 底 調 查 何 人 和 有 何 因 素 導 致 意 外 發 生 , 並 查 明 意 外 的 來 龍 去 脈 。
另 外 , 警 監 會 向 投 訴 警 察 課 查 問 後 獲 悉 , 警 隊 沒 有 特 定 指 引 或 程 序 , 訂 明 警 務 人 員 遇 到 緊 急 情 況 時 ( 例 如 跌 槍 ) 應 採 取 的 行 動 。 警 監 會 建 議 , 警 隊 應 考 慮 制 訂 指 引 , 協 助 警 務 人 員 應 付 這 類 引 起 公 眾 關 注 的 緊 急 情 況 。 警 監 會 亦 關 注 , 有 關 單 位 有 否 檢 討 今 次 跌 槍 事 件 和 制 訂 措 施 , 防 止 再 有 同 類 情 況 發 生 。
投 訴 警 察 課 的 回 應 及 跟 進 行 動
投 訴 警 察 課 澄 清 , 其 所 說 的 「 向 上 直 拔 力 」 , 只 是 用 以 解 釋 手 槍 如 何 由 槍 袋 跌 出 , 並 非 解 釋 該 股 力 量 的 來 源 或 方 向 。 該 課 補 充 ,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沒 有 任 何 證 據 證 明 當 日 在 人 羣 推 撞 期 間 , 有 人 企 圖 拔 走 警 槍 , 加 上 當 時 情 況 十 分 混 亂 , 被 投 訴 人 1 身 體 ( 包 括 腰 部 ) 正 承 受 著 來 自 四 面 八 方 的 推 碰 力 。 該 課 根 據 所 得 的 相 關 新 聞 片 段 , 看 到 當 時 警 方 和 示 威 者 的 身 體 和 站 立 位 置 不 斷 轉 變 , 無 法 斷 定 究 竟 有 多 少 人 ( 及 誰 ) 與 被 投 訴 人 1 的 身 體 ( 尤 其 腰 部 ) 有 接 觸 。 該 課 不 排 除 手 槍 跌 出 槍 袋 的 成 因 , 是 由 於 在 混 亂 期 間 , 由 一 股 從 下 而 上 的 強 大 推 力 引 發 , 而 該 推 力 一 次 或 數 次 觸 碰 到 外 露 於 槍 袋 的 手 槍 柄 , 再 加 上 被 投 訴 人 1 當 時 身 體 不 斷 郁 動 , 結 合 而 成 的 結 果 。
投 訴 警 察 課 認 為 , 鑑 於 沒 有 充 分 及 具 體 的 證 據 證 實 :
- 被 投 訴 人 1 當 日 沒 有 依 從 內 部 指 引 佩 帶 手 槍 及 配 備
- 在 人 羣 推 撞 期 間 有 人 企 圖 從 被 投 訴 人 1 的 槍 袋 拔 走 佩 槍
- 有 可 能 引 致 手 槍 從 槍 袋 跌 落 的 該 股 強 大 向 上 力 量 是 來 自 何 方 及 真 正 成 因
綜 合 上 述 調 查 結 果 , 投 訴 警 察 課 將 這 次 事 件 總 結 為 一 宗 意 外 。 另 外 , 在 缺 乏 其 他 獨 立 證 人 或 佐 證 的 支 持 或 否 定 投 訴 人 的 說 法 , 投 訴 警 察 課 將 這 項 指 控 列 為 「 無 法 證 實 」 。
事 件 發 生 後 , 要 員 保 護 組 已 著 手 採 購 最 新 款 槍 袋 , 以 取 代 現 有 槍 袋 。 新 的 槍 袋 設 有 一 個 鎖 定 裝 置 , 當 手 槍 放 入 後 , 鎖 定 裝 置 會 鎖 緊 手 槍 , 不 打 開 板 機 護 環 鎖 掣 , 便 不 能 拔 出 手 槍 。 當 局 的 監 督 人 員 日 後 亦 會 加 強 檢 查 轄 下 人 員 獲 發 的 槍 袋 和 配 備 。
警 監 會 / 投 訴 警 察 課 聯 席 會 議 討 論
警 監 會 與 投 訴 警 察 課 於 今 天 舉 行 的 聯 席 會 議 上 , 就 有 關 的 調 查 結 果 及 該 課 所 作 的 回 應 , 作 出 深 入 的 討 論 。
警 監 會 通 過 了 有 關 的 調 查 報 告 , 並 針 對 事 件 引 起 的 公 眾 關 注 , 作 出 以 下 意 見 及 兩 項 建 議 :
- 手 槍 被 放 入 槍 袋 後 , 兩 者 之 間 的 鬆 緊 度 可 由 警 務 人 員 自 由 調 教 至 合 適 。 警 監 會 認 為 , 警 務 人 員 在 調 教 鬆 緊 度 的 時 候 , 應 於 公 眾 安 全 及 使 用 是 否 方 便 兩 個 因 素 作 出 平 衡 。 警 監 會 建 議 , 當 局 要 提 醒 前 線 警 務 人 員 這 一 點 。
- 這 次 跌 槍 事 件 , 某 程 度 上 是 由 於 警 方 沒 有 適 當 安 排 示 威 者 向 行 政 長 官 遞 交 請 願 信 而 引 起 。 警 監 會 建 議 , 警 方 日 後 對 示 威 人 士 遞 交 請 願 物 品 的 訴 求 , 應 預 先 作 出 適 當 及 合 理 的 安 排 。
投 訴 警 察 課 表 示 接 納 警 監 會 的 建 議 , 並 作 出 跟 進 。
投 訴 人 的 其 他 指 控
投 訴 人 同 時 亦 投 訴 另 一 名 警 務 人 員 ( 被 投 訴 人 2 ) 疏 忽 職 守 , 沒 有 遵 守 向 投 訴 人 及 其 所 屬 政 治 團 體 所 作 的 承 諾 , 安 排 他 們 當 日 向 行 政 長 官 遞 交 請 願 信 。
投 訴 警 察 課 表 示 , 由 於 投 訴 人 及 被 投 訴 人 各 執 一 詞 , 亦 沒 有 獨 立 證 人 支 持 或 否 定 任 何 一 方 的 說 法 , 故 將 指 控 列 為 「 無 法 證 實 」 。
至 於 其 餘 兩 項 「 濫 用 職 權 」 及 「 行 為 不 當 」 的 指 控 , 由 於 投 訴 人 並 非 指 控 的 受 害 人 或 受 屈 者 , 警 監 會 同 意 投 訴 警 察 課 把 該 兩 項 指 控 列 作 「 無 須 向 警 監 會 報 告 的 投 訴 」 。 投 訴 警 察 課 在 完 成 這 兩 項 指 控 的 投 訴 後 , 會 直 接 回 覆 投 訴 人 有 關 指 控 的 調 查 結 果 。
投 訴 警 方 獨 立 監 察 委 員 會
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日